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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76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高雄市私立立志高級中學
代 表 人 胡棠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民國98年12月11日所為如附表所示處分(原處分字號均詳如附表),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撤銷。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高雄市私立立志高級中學所有、如附表所示車牌號碼之自用一般大客車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在立志街、立忠路口前,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雙黃實線」之指示,跨越雙黃實線之違規行為,經民眾照相採證後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舉,員警依法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之規定,各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等情。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高雄市私立立志高級中學(下略稱異議人)之校車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有跨越分向限制線之違規行為,惟因本校大客車輪距2.2 米、長11.8米,自校門口出入需與道路兩側保持安全距離,又為閃躲路旁遮雨棚及盆栽,在單側路寬約2.5 米之情況下,超越分向限制線勢所難免。
現行標線繪製不宜,即令自用小客車亦易不經意違規,懇請鈞院盱衡實際路況,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禁止超車線(禁止超車線與分向限制線均為雙黃實線),用以表示禁止超車。
設於視距不足或接近交岔路口之路段;
又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6條、第149條第1項第8款所明定。
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自用一般大客車,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有跨越雙黃線之違規事實,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以「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為由逕行舉發等情,業據異議人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8年12月7 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80037053號函在卷可佐,首堪認定。
又立志街鄰近立忠路口前路面繪製禁止超車線,係為避免行駛立志街之車輛在鄰近交岔路口處超車,致生與來向車對撞之危險,該禁制標線之繪製係依據首揭道路交通標制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6條規定,核亦符合禁制標線之設置目的,並無何不宜之處。
㈡再者,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適當與否,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
本件立志街路面狹窄,自用一般大客車通過本即有一定之危險,異議人附表一所示之違規行為實肇因於此,而非立志街鄰近立忠路口前繪製之雙黃實線。
況異議人既已認知校車行經立志街勢必發生跨越雙黃線之違規行為,則自應考量校車車身與立志街之路面寬度,調整校車之行車動線,而非恣意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
其明知立志街路面狹小,猶容任校車通過而跨越禁止超車線,堪認其主觀上有違規之故意,自應就附表一所示之違規行為負責。
㈢另附表一所示異議人各次「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或係駕駛不同車輛在密接時間內所為,或係相同車輛在不同時間所為,其違規行為之型態固然均為跨越雙黃實線,然異議人既已明知駕駛自用一般大客車行經立志街,超越禁止超車線乃勢所難免,猶執意為之,自可認其各次違規行為均係基於不同違反義務決定所為之複數行為,為達法規範之保護目的,自應予分別處罰,是本件尚無重複裁決之疑慮,亦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均裁處異議人罰鍰900 元,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 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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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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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裁決案號 │違規車輛│ 違 規 事 實 │裁罰內容│ 原舉發單位 │案 號│
│號│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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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市政府交通│XV-849自│於98年10月12日16時54分│900元 │高雄市政府警察│99年度交│
│ │局高市交裁字第│用一般大│在高雄市○○街,不遵守│ │局交通警察大隊│聲字第76│
│ │32-B00000000號│客車 │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跨│ │ │號 │
│ │ │ │越雙黃線【違反道路交通│ │ │ │
│ │ │ │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 │ │ │
│ │ │ │項第3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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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高雄市政府交通│XV-850自│於98年10月12日16時51分│900元 │高雄市政府警察│99年度交│
│ │局高市交裁字第│用一般大│在高雄市○○街,不遵守│ │局交通警察大隊│聲字第77│
│ │32-B00000000號│客車 │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跨│ │ │號 │
│ │ │ │越雙黃線【違反道路交通│ │ │ │
│ │ │ │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 │ │ │
│ │ │ │項第3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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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高雄市政府交通│XV-828自│於98年10月24日12時20分│900元 │高雄市政府警察│99年度交│
│ │局高市交裁字第│用一般大│在高雄市○○街,不遵守│ │局交通警察大隊│聲字第78│
│ │32-B00000000號│客車 │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跨│ │ │號 │
│ │ │ │越雙黃線【違反道路交通│ │ │ │
│ │ │ │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 │ │ │
│ │ │ │項第3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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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高雄市政府交通│XV-828自│於98年10月12日16時52分│900元 │高雄市政府警察│99年度交│
│ │局高市交裁字第│用一般大│在高雄市○○街,不遵守│ │局交通警察大隊│聲字第79│
│ │32-B00000000號│客車 │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跨│ │ │號 │
│ │ │ │越雙黃線【違反道路交通│ │ │ │
│ │ │ │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 │ │ │
│ │ │ │項第3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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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高雄市政府交通│XV-182自│於98年10月12日16時51分│900元 │高雄市政府警察│99年度交│
│ │局高市交裁字第│用一般大│在高雄市○○街,不遵守│ │局交通警察大隊│聲字第80│
│ │32-B00000000號│客車 │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跨│ │ │號 │
│ │ │ │越雙黃線【違反道路交通│ │ │ │
│ │ │ │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 │ │ │
│ │ │ │項第3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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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高雄市政府交通│XV-182自│於98年10月12日16時16分│900元 │高雄市政府警察│99年度交│
│ │局高市交裁字第│用一般大│在高雄市○○街,不遵守│ │局交通警察大隊│聲字第81│
│ │32-B00000000號│客車 │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跨│ │ │號 │
│ │ │ │越雙黃線【違反道路交通│ │ │ │
│ │ │ │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 │ │ │
│ │ │ │項第3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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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高雄市政府交通│XV-153自│於98年10月27日20時51分│900元 │高雄市政府警察│99年度交│
│ │局高市交裁字第│用一般大│在高雄市○○街,不遵守│ │局交通警察大隊│聲字第82│
│ │32-B00000000號│客車 │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跨│ │ │號 │
│ │ │ │越雙黃線【違反道路交通│ │ │ │
│ │ │ │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 │ │ │
│ │ │ │項第3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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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高雄市政府交通│XV-153自│於98年10月24日12時19分│900元 │高雄市政府警察│99年度交│
│ │局高市交裁字第│用一般大│在高雄市○○街,不遵守│ │局交通警察大隊│聲字第83│
│ │32-B00000000號│客車 │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跨│ │ │號 │
│ │ │ │越雙黃線【違反道路交通│ │ │ │
│ │ │ │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 │ │ │
│ │ │ │項第3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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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高雄市政府交通│XV-153自│於98年10月21日16時53分│900元 │高雄市政府警察│99年度交│
│ │局高市交裁字第│用一般大│在高雄市○○街,不遵守│ │局交通警察大隊│聲字第84│
│ │32-B00000000號│客車 │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跨│ │ │號 │
│ │ │ │越雙黃線【違反道路交通│ │ │ │
│ │ │ │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 │ │ │
│ │ │ │項第3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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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高雄市政府交通│XV-091自│於98年10月24日12時17分│900元 │高雄市政府警察│99年度交│
│ │局高市交裁字第│用一般大│在高雄市○○街,不遵守│ │局交通警察大隊│聲字第85│
│ │32-B00000000號│客車 │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跨│ │ │號 │
│ │ │ │越雙黃線【違反道路交通│ │ │ │
│ │ │ │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 │ │ │
│ │ │ │項第3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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