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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85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9年3月18 日所為之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並應吊扣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酒後駕駛車牌號碼P3W-513 號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於民國97年12月28日下午2 時許,行經高雄縣茄萣鄉○○路○段與港東街口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超過規定標準濃度,而當場掣單舉發。
爰於99年3月1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且施以道安講習。
而異議人於99年3月18日收受上開裁決書後,於同日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爰依法移送本院審理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開酒後駕車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並命異議人繳交30,000元予國庫,異議人已得教訓,深感悔悟,惟目前經濟困難,無力再繳納上開罰鍰,爰請求撤銷原處分有關罰鍰45,000元之部分
三、本件異議人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單一,而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法律效果(處罰效果)與違規行為之存否俱無從分離,且聲明異議係由法院審查受處分人所涉之違規事實是否成立,及原處分所適用之法條是否正確、裁罰是否適當,是以異議人雖僅就罰鍰部分聲明異議,惟為貫徹司法審查作用,並避免法院嗣認定駕駛人並無交通違規行為,但駕駛人卻已遭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駕駛執照等確定之不合理現象,本院亦應就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法律效果予以審理,且於對原處分失當時,應自為處分,並就罰鍰、吊照及安全講習等處罰效果,宜為一併重新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合先指明。
四、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有前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
惟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亦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甚明。
其立法意旨在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
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
準此,如刑事法律處罰與行政處罰之處罰目的、方式均相同,而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即無再為行政處罰之必要。
五、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所指之緩起訴處分,其中檢察官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法另明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受處分人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該經被告同意之金錢給付義務實具有強制性及懲罰性。
而緩起訴處分形式上固非如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緩起訴實為「暫時之不起訴」,如被告不能履行所附加之負擔,檢察官仍應撤銷緩起訴,並依法追訴。
是倘被告履行經由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即得免遭檢察官啟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起訴等程序,依此觀之,顯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
且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係91年2 月8 日增訂,行政罰法則於94年2 月5 日公布,制定在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僅臚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排除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而未將「緩起訴處分」一併納入,應係立法者有意排除,而非法律漏洞。
又緩起訴處分實質上既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如命為支付一定金額之負擔,與實質受罰無異,自與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仍無從比附援引而為相同之處置。
如若不然,則刑事被告如經法院循審判程序判處罰金或得以易科罰金之拘役或有期徒刑,無論受罰情形如何,均得以援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免於處以行政秩序罰之雙重不利益;
至於藉由緩起訴處分而節省司法資源者,在基於實質懲罰目的而其財產權遭受剝奪之餘,卻仍另須繳納一定金額之行政罰鍰,其結果勢必降低刑事被告接受緩起訴處分之意願,而反噬緩起訴處分替代繁複刑事審判程序之制度性機能。
準此以言,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及前揭說明,自不能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顯不相同之「緩起訴處分」。
據此,道交條例第35條所規定之處罰,併有罰緩與吊扣駕照之處分,二者分屬行政罰法法理中對於過去違反義務行為處罰之秩序罰,及對於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
而前者對於過去義務違反而為秩序罰之目的與刑事制裁所欲達到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相同,則為達成相同之目的,處以較重之刑事制裁為已足,自不得重複處罰。
故如緩起訴處分已為被告應履行支付一定金錢之命令,而已依懲罰作用較強之刑事法律制裁後,即不得再依行政法為相同性質之處罰。
六、又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時違反刑事法律,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實指第4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核其性質,應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
而參諸前揭說明,命被告支付一定金額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既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刑事法律處罰」,為避免經法院裁判確定者,行政機關仍得裁決繳納差額;
經緩起訴確定者,反不得裁決繳納差額之不合理差異,應認命被告支付一定金額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亦有上開道交條例第35條 第8項規定之適用。
七、經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為警攔檢,經測試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之交通違規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嫌,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經檢察官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遂於98年2 月26日以98年度偵字第3130號為緩起訴處分,命異議人向國庫支付30,000元,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98年3 月17日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110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
而異議人已於98年4 月16日遵上開命令履行完畢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處分書、高雄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堪可認定。
次查,原處分機關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滿(99年3 月17日)後,復於99年3 月18日以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同一行為,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者,最低罰鍰基準為45,000元」規定,裁處最低罰鍰45,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且施以道安講習(道安講習部分漏引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等情,則有原處分機關99年3 月18日所為之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裁決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頁),同堪認定。
而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交通違規行為,既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業經檢察官為上開緩起訴處分,命異議人向國庫支付30,000元確定,異議人履行完畢,自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
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上開交通違規行為,關於金錢裁罰部分,在異議人已受刑事法律制裁即40,000元之範圍內,即不得重行裁罰。
是本件原處分機關就罰鍰部分,僅得就不足最低罰鍰部分即15,000元(計算式:00000 000000 =15000 )為裁罰。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就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部分,既有前揭瑕疵及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8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8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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