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妹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29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8年10月31日上午8 時5 分許,駕駛車號161-YU號營業小客車,由北往南沿高雄縣梓官鄉○○路行經該路門牌號碼99號建物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追撞其同向前方由丙○○騎乘之自行車,致丙○○因而失控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腰頸部扭傷及左側肢多處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乙○○見狀,明知肇事並致人受傷,竟不予救助,亦未留在現場處理,猶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迅速駕駛原車離開現場,旋經路人追回而為到場處理之警員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輔佐人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即在場目擊之人洪振誠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表、現場圖、現場照片20幀,及顯示被害人丙○○因被告前揭肇事行為所受傷害之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乙○○自白前揭肇事逃逸犯行,核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前揭時地被告乙○○肇事時所駕營業小客車係以汽油原動機為動力,並以行駛公共道路為其主要功能之運輸工具,為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之動力交通工具。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爰審酌其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情狀、對於法益所生危害之程度,被告乙○○為43年11月5 日出生、受有高中畢業教育程度、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之人,有警詢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本件犯罪時年近55歲,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
又按刑法公共危險罪所規範者,乃針對足以造成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死亡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及財物受損等嚴重後果等具有公共危險性之犯罪行為。
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之為公共危險罪,其構成要件係以因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行為而肇事致人死傷之狀態為其特別情狀,而以行為人於該情狀下所為之「逃逸」行為為其構成要件行為。
學說上有以本條之立法目的在因車禍行為人負有救護傷者之義務,乃立此規定促其履行救護義務,認為於量刑時應審酌行為人車禍所致之危害,即車禍之程度等情,雖非無見。
惟本條之立法目的果在課予行為人以救護傷者之義務,則其前行為致人當場死亡者,顯無救護之可能,遑論能課此義務,與法條規定之內容即有矛盾,況因前行為而發生救護義務者,原已為刑法第15條第2項、第294條規定所涵蓋,立法者自無再疊床架屋之理。
是以,本條既規定於社會法益罪章,其保護法益顯非僅針對被害人個人之生命、身體法益,而依其章名為公共危險,且與其並列之同條之1 、之2 、之3 規定,均在避免行為所造成現實危險情狀,隨時有擴大而損及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之高度危險,其保護者自應包括前行為之被害人及其他用路人。
蓋因科技發展,從事以操控動力交通工具為手段之交通行為,原有其對法益造成侵害之高度危險本質,僅因考量社會活動之需要,乃例外予以容許,是為「許容性之危險」,立法者並另制定嚴格之規範及秩序以控制其風險。
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人因自己先前故意或過失,甚至無過失而肇事所形成原本由正常規範所掌控之風險有失控之立即危險時,若未及時課予保持、控制危害不再繼續擴大之義務,任令肇事者因倉促逃竄而形成公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受侵害之危險昇高,被害人復處於欠缺自我控制及原本依道路交通規範應與其他用路人共盡維護公眾往來秩序能力之狀態,對於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甚至遺體尊嚴之保障,乃至於其他信賴正常道路交通規範用路人之安全,均形成高度危險之狀態,乃立法課予前行為之當事人有至少留在現場不得逃逸以減少危險昇高、擴大之義務,今行為人違反此一注意義務時,自應以其侵害本條規範保護目的,亦即其行為所形成公共安全受威脅之強度做為量刑之依據,從而,就行為人成立本罪情節輕重之認定,除就前行為致人受傷之類型,應考量其逃逸行為致生被害人法益受害程度進一步擴大之危險性外,自應著重於個案中行為人著手實施該為構成要件行為之逃逸行為的動機、手段,及所生危險高低,與社會公共安全法益受損害程度等節審度之,至於因其前行為既成法益受損害之輕重、大小,如被害人受傷之程度甚或已經死亡等情,就該條文所規定構成要件而言,原僅具有客觀行為情狀之性質,矧依其具體情節,若已構成犯罪事實,原應另行論究其肇事行為之罪責,依刑法上「禁止雙重評價」之原則,猶不得重複做為衡量本罪情節輕重之依據,爰並考量被告乙○○於前揭時地於上午一般人上班、上學時段,在高雄縣梓官鄉○○路肇事後,為遂行其逃逸之目的,於現場路幅有限、兩旁商店林立之道路間,駕駛小客車逃逸之情狀、方式,逃逸未遠即為路人追回,傷者亦因旁人協助而獲救,就公共往來交通安全及被害人生命、身體所生實害擴大之危險有限,及其犯罪經查獲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並當庭向被害人鞠躬道歉而獲得被害人原諒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三、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此因一時失慮而罹於刑章,並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誠心為所犯錯誤向被害人致歉,並考量其在本件事故發生後,旋於98年11月2 日因左側大腦梗性中風、右側腦出血,造成右側肢體無力、語言障礙之結果,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身體活動又受此重創所限,除當知所警惕,亦信無再犯之虞,併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茂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