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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685號)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乙○○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6 月16日上午7 時50分許,駕駛車號AB-1321 號自小貨車沿高雄縣林園鄉○○路○段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該路段242 巷口時,欲左轉進入該巷,適有告訴人即被害人甲○○騎乘車號117-CZC 號重型機車沿鳳林路三段由南向北直行,亦抵達該巷口,被告疏未注意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即貿然左轉,二車因而相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軀幹挫瘀傷、雙膝挫擦傷及右手挫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等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審理程序,判處有期徒刑8 月,併宣告緩刑2 年)。
二、按刑法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法第287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業於98年11月25日以新臺幣3 萬元達成和解,由被告當庭給付無訛,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附卷可稽(見99年度交訴字第24號卷第12頁、98年度審交訴字第255 號卷第20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就公訴意旨關於過失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張凱鑫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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