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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685 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8年6 月16日上午7 時50分許,駕駛車號AB-1321 號自小貨車,沿高雄縣林園鄉○○路○段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該路段242 巷口時,欲左轉進入該巷,適有乙○○騎乘車號117-CZC 號重型機車沿鳳林路三段由南向北直行,亦抵達該巷口,丙○○疏未注意讓直行之乙○○先行,即貿然左轉,二車因而相撞,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左軀幹挫瘀傷、雙膝挫擦傷及右手挫瘀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丙○○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以新臺幣3 萬元與乙○○達成和解,經乙○○撤回告訴,另由本院合議庭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丙○○肇事後,竟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留滯現場等待處理,亦未報警或採取送醫、急救等必要救護行為,逕駛離現場,經乙○○記下車號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及第284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98年6 月20日交通隊林園分隊港埔車禍處理小組警員李坤峰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建佑醫院98年6 月18日診斷證明書、車籍查詢資料及現場照片6 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 至12、14至15、33至38頁),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所謂「逃逸」,與行為人是否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無涉,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肇事所發生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件被告未下車查看留滯現場等待處理,亦未報警或對被害人採取送醫、急救等必要救護行為,即行離去,顯難達上開條文欲使肇事駕駛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之立法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自屬肇事逃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未救護被害人或報警處理,旋即離開現場,置他人生命、身體不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能與被害人以新臺幣3 萬元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99年度交訴字第24號卷第12頁),並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與其教育程度為不識字、現仰賴農民津貼及子女扶養方得為生(見偵卷第2 頁、99年度交訴字第24號卷第35頁),及犯罪手段、目的、造成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本院末考量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被告為20年間出生之人,現年78歲,年事已高,需人扶養等情,茲本院審酌再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 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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