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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交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5760、57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6 月4 日上午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VXH -440 號輕型機車前載其孫女,沿高雄縣鳳山市○○路269 巷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欲穿越博愛路,進入瑞興路422 巷26弄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及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而依當時天氣陰、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橫跨博愛路中央之分向限制線,適有被告甲○○騎乘車牌號碼KR6 -683 號重型機車,沿博愛路由東向西行經上開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道路時速限制行駛,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超越該路段速限40公里之5 、60公里之時速行進,且未減速及注意車前狀況以即時採取必要措施,而不慎其機車之車頭撞及乙○○之機車右側車身,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右臉、右肘、右手及左手擦傷;
甲○○則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併傷口感染、頭部外傷、胸部挫創傷之傷害,經乙○○、甲○○提起告訴,因認被告2 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 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甲○○於99年3 月10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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