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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交易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1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4 月23日下午4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669-JM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新衙路、德昌路口之際,應遵守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人交通指揮人員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直行,適有行人即告訴人乙○○自上開路口東側行人穿越道走來,遭被告所駕車輛撞擊,告訴人因而倒地受有左外踝骨折、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普通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
經查:本件業據被告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並經撤回告訴在案,此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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