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交易,123,201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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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交易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46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98年4 月30日下午15時40分許,駕駛林明儀所有之車牌號碼D8-394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縣仁武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慢車道上,途經鳳仁路與鳳仁路225 巷之交岔路口處時,擬右轉進入鳳仁路225 巷之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讓直行車先行,逕貿然右轉進入鳳仁路225 巷,適有慢車道之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XSO-52 8號重型機車,沿同向慢車道在後行駛至該處,甲○○因見狀閃避不及,導致其所騎乘之前開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與由乙○○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貨車右前車頭(身)發生碰撞,造成甲○○因此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挫傷及右肩近端肱骨非移位性骨折等之傷害之傷害,經甲○○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於99年3 月17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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