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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交易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487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1月1 日19時30分許至同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國小附近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ZEE-501 號重型機車上路,搭載友人返回高雄市楠梓區住處,再於翌(2 )日0 時許,由高雄市楠梓區某處公園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鎮街168 號前時,因與丙○○駕駛之車牌號碼MK-9123 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經警方到場處理後,測試其呼氣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丙○○證述明確,復有職務報告書、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談話紀錄表2 紙、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1 份、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參,且被告受酒精影響撞擊丙○○駕駛之自小客車,顯然已經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之犯行,自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審酌被告在飲酒後貿然騎車上路,已對一般用路大眾造成高度危險,而顯然忽視他人生命、財產之安全,誠屬不該,並斟酌其酒精濃度之數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危險駕駛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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