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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交易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7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6 月29日下午5 時30分許,駕駛車號XC—7428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一路56巷11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後行車應俟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號XKC —830 號機車搭載孫子徐偉祥(未據告訴)同向行駛在中正一路上,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肱骨頭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等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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