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交易,200,2010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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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交易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2503 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 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即被告乙○○、甲○○於本院調查中已達成和解,告訴2 人亦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和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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