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交易,213,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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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交易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7141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甲○○於民國98年7 月24日13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7HM-038 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接近高雄縣鳳山市○○路與自由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道路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適被告即告訴人乙○○亦於上開時地,本應注意在設有行人穿越道1 百公尺範圍內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均不得穿越馬路,且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貿然在距離行人穿越道路口約30公尺處由西往東方向穿越青年路,雙方因而不慎發生碰撞,致被告甲○○受有上唇部撕裂傷約7 公分、牙齒骨折、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四肢擦挫傷之傷害,被告乙○○受有右側額部撕裂傷0.5 乘3 公分、四肢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亦為刑法第287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乙○○2 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過失傷害罪依上開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即告訴人甲○○、乙○○2 人業已成立和解,並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2 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之所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郭任昇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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