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交易,226,201003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交易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7708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甲○○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98年11月19日21時30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華夏路口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25 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ZY-4210 號自小客車(所涉公共危險部分經本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14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沿高雄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且控制力減弱,於翌(20)日0 時55分,行至高雄市○○區○○街1 之2 號時,衝撞正準備將冰鎮店打烊關門之告訴人乙○○及其所有之XLZ ─872 號重機車,致其受有右膝鈍擦傷、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