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交易,25,2010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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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交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徐文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6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2 月23日下午5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L93-226 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高雄市○○○路234 號前之機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道路施工路段或道路發生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且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路面乾燥無缺陷之柏油直路,亦無障礙物存在,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甲○○竟疏於注意路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適有被害人李幸(起訴書誤繕為林幸)在高雄市○○○路上欲搭乘公車回家時,亦應注意行人於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擅自穿越道路,然因高雄市政府正進行民族路安全島候車環境改善工程,而該施工係由泰佳營造有限公司施作,並以警示線圍起,且分隔島前後段均有植栽無法穿越,李幸竟疏於注意,繞行穿越機車道並跨越警示線欲前往安全島候車,而於穿越高雄市○○○路234 號前之機車道時,而為甲○○所駕駛之前揭機車撞及,因而致李幸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顱骨骨折、硬腦膜上出血及雙側蛛網膜下出血、陷入昏迷意識不清,仍呈現植物人狀態,已達健康有重大不治傷害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件被害人李幸經本件車禍受傷後,已成為植物人,未能提出告訴,惟嗣後業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第174 號裁定選定被害人之子乙○○為其監護人確定,並經乙○○於法定期間內即98年8 月17日以自己之名義提出告訴等節,有被害人之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本院民事裁定、刑事告訴狀在卷可憑(見98年度他字第5982號第9 頁至第12頁、第1 頁至第4 頁),是本件告訴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

經查:本件業據被告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並經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本院99年3 月9 日和解筆錄暨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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