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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交易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6031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6 月6 日18時15分,駕駛車牌號碼YE-8886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146 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澄清路257 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且未劃分幹、支線道、車道數相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298 -CCD 號重機車,沿澄清路257 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經前揭路口,同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時應減速慢行,致其緊急煞車滑倒後,其機車前車頭與被告汽車之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外傷性頸椎第四、五、六、七節狹窄併脊髓損傷併四肢無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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