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交易,275,201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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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交易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0481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6 月8 日1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OTS -343 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街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熱河一街313號前,本應注意行經雙黃實線路段,不得跨越、逆向行駛,而依當時日間光線天候晴朗、道路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貿然逆向超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適同向行駛由告訴人甲○○所騎乘之車號SD8-933 號輕型機車亦在該處違規欲左轉穿越雙黃實線,被告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唇裂傷、鼻骨骨折、顏面擦傷、雙側上肢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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