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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交易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6511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7年3 月29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D7-0702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5時25分許,行經中山路與正勤路口,正欲左轉正勤路口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正勤路,適甲○○駕駛車牌號碼7030-LZ 號自小客車,沿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經此處,煞避不及,其左側車頭因而撞及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頭,致甲○○因所駕車輛之安全氣囊爆破而受有左手擦挫傷之傷害。
嗣乙○○於肇事後,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前往該事故現場處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第六分隊警員魏順養坦承肇事,自首其犯罪而接受偵訊。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現場照片10張、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97年9 月8 日高市車鑑字第0970003131號函暨該會鑑定書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可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被告駕駛汽車自應遵守前開規定,而本件事故發生時,肇事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足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情,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又告訴人係因被告駕駛汽車之過失行為,致其受有前開傷害,業如上述,則被告上開過失,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而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原因),益徵被告確實有本件過失傷害犯行無誤。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且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本院卷第16頁),被告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駕車不慎,致告訴人甲○○受傷,且被告與告訴人就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自己之犯行,末斟以被告之過失程度(即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造成告訴人傷勢之情形(即犯罪所生之損害)、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之經濟狀況,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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