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交易,93,2010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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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交易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1375號),本院受理後(98年度審交簡字第5547號),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鳳交簡字第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以下同)91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警惕,明知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98年9月6日晚上10時許,在高雄縣大樹鄉久堂村朋友住處飲用啤酒2瓶,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翌日(7日)上午8時40分許,駕駛車號5H-167大貨車沿高雄縣旗山鎮○○○路南往北方向行駛,嗣途經旗南二路與大山街口,因不勝酒力,且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留意車前狀況,以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並留意前方路況,適有甲○○駕駛車號VL-8 927號自小客車,沿大山街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前述路口,遭乙○○所駕駛之大貨車車頭直接撞擊其自小客車左側車身,甲○○因而受有右側骨盆挫傷、右前臂及右膝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9時49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遽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是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參酌各國標準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即同此意旨。

本案被告酒駕肇事後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表1紙在卷可參,其酒測值雖未達每公升0.55毫克,然依被告駕車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受酒精作用影響,反應能力減低、駕駛操控能力欠佳,而撞擊由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8幀及衛生署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有上述之酒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酒後駕駛大貨車上路,其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誠屬不該,其雖因此肇事且致告訴人受有人身傷害,但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見本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5547號卷第12頁),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馮欽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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