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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交簡字第10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5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5558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縣彌陀鄉○○村○○路西二巷
2之1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0月13日晨間,在高雄縣彌陀鄉內檳榔攤上飲用酒類至9時許,已達呼氣中酒精濃度含量2.04MG/L之程度後,仍騎乘車牌號碼OHY—140號重型機車返回其高雄縣彌陀鄉○○村○○路西二巷2之1號之住處。
嗣於14時許,又騎乘該機車自上開住處駛往高雄縣鳥松鄉長庚紀念醫院。
甲○○於16時許,行經高雄縣仁武鄉○○○路與大全二巷交岔口之際,與葉子敬所駕駛之駕駛車牌號碼6491—ME號自用小貨車發生車禍而倒地受傷(葉子敬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遂為警送醫急救,然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仁武分隊派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黃茂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於16時47分許,在健仁醫院接受呼氣酒測,結果呼氣中酒精濃度仍有1.29MG/L,足徵其晨間時騎機車時早已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有職務報告、現場簡圖與照片、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報告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按,況且:按人體飲用酒類後,酒類所含酒精成份因人體之新陳代謝作用,在人體血液中酒精代謝率(即排除率)約為每小時10 至40mg/dl間,此因個人體質、健康及飲用酒類之習慣而有所差異,常人之平均代謝值約為20mg/dl,而人體血液中之酒精度與呼氣時之酒精濃度比為200比1,本件被告於當日16時47分許接受酒精測試之呼氣酒精濃度為1.29MG/L,依上開說明推算,被告於7個半小時以前、即當日9時許飲酒完畢駕駛機車時之酒精濃度應高達2.04MG/L,則參考德國及美國之標準,對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為0.55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1紙附卷足憑,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0.66MG/L,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條之酒醉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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