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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交簡字第1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698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身安全,並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亦有危害之虞,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境勉持、從事營造業等情(見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勤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27698號被 告 丙○○ 男 56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607巷43之1號
現住高雄縣鳳山市○○路270 巷37弄2 之
4 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許聖忠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左營區○○○路317號2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8年6 月25日晚間11時至翌日(26日)凌晨1時之間,在高雄市○鎮區○○路607 巷43號之1 之廟堂裡,飲用啤酒若干量。
其於飲酒完畢後明知已反應較慢、感覺減低,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
NVG-36 5號重機車後載乙○○,自上述之飲酒地點上路離去。
嗣98 年6月26日凌晨1 時18分許,渠等沿高雄縣鳳山市○○路北往南方向車道行駛至與保泰路交岔口時,欲直行通過該路口銜接善美路。
適有許聖忠駕駛車牌號碼0905-XA 號自小客車,沿保泰路西往東方向車道行駛而來,欲直行通過該路口。
丙○○此時本應遵守該路口之燈光號誌之指示,而其行進方向之號誌係閃光紅燈,表示應「停車再開」,故丙○○必須減速接近,先停止在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許聖忠亦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及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以便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其行進方向之號誌係閃光黃燈,表示「警告」,故許聖忠必須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且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道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故在客觀上並無令人不能履行上開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之情事,詎渠等均疏未注意,丙○○因酒醉緣故未先在該路口暫停確認無來車,即貿然駛入該路口。
而許聖忠因未事先減速及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現丙○○所騎重機車駛近時已閃煞不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車頭撞上該重機車之右側車身,丙○○及乙○○均因而人、車倒地,乙○○並受有右股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併骨缺損、臉部撕裂傷併腦蛛網膜下出血、雙膝雙肘挫傷之傷害。
俟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雙方駕駛人均施以酒測,測得丙○○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0.52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項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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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鳳山分│被告丙○○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
│ │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刑法│地與被告許聖忠發生車禍後,經據│
│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對雙方駕駛人施│
│ │察紀錄表。 │以酒測之結果,被告丙○○吐氣中│
│ │ │所含酒精濃度達0.52MG/L,參以醫│
│ │ │學文獻之記載,此結果堪認被告蕭│
│ │ │金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 │ │具之程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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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1.被告丙○○與許聖忠於犯罪事實│
│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欄所載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 │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0張。 │2.被告許聖忠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
│ │ │ 頭撞上被告丙○○所騎機車之右│
│ │ │ 側車身之事實。 │
│ │ │3.本案之車禍發生時、地係天候晴│
│ │ │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事│
│ │ │ 實。 │
│ │ │4.該路口於本案之車禍發生當時之│
│ │ │ 號誌係閃光號誌,號誌動作正常│
│ │ │ ,公正至善美路方向之燈號之閃│
│ │ │ 光紅燈,保泰路方向之燈號係閃│
│ │ │ 光黃燈之事實。 │
├──┼──────────────┼───────────────┤
│ 三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搭│
│ │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乘被告丙○○所騎之重機車與被告│
│ │ │許聖忠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車禍│
│ │ │,告訴人因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 │ │載之傷勢之事實。 │
├──┼──────────────┼───────────────┤
│ 四 │被告二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全部犯罪事實。 │
├──┼──────────────┼───────────────┤
│ 五 │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本案之車禍係被告丙○○行經閃光│
│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紅燈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未讓幹│
│ │ │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許聖│
│ │ │忠行經閃光黃燈岔路口未減速注意│
│ │ │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
└──┴──────────────┴───────────────┘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罪。
被告許聖忠所為,係犯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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