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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交簡字第10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157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審交訴字第164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乙○○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與騎乘機車之被害人乙○○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等傷害,未為救護,逕自駕駛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固有不該,惟念及被告除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之紀錄外,即無其他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素行尚稱良好,且乙○○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所受傷勢,尚非嚴重,被告已與乙○○成立調解,承諾賠償乙○○新臺幣(下同)17萬元,以彌補乙○○所受之損害,有高雄市苓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附卷可稽,犯後態度良好,被告並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等一切情形,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已坦承犯罪,且與乙○○成立調解,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具有悔意,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並斟酌被告與乙○○成立調解,承諾賠償之17萬元,部分係以分期給付方式為之,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確實履行調解條件,彌補乙○○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本院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如附表所示之負擔,應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宣告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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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被害人 │給付之總額│給付之方式 │
│ │(新臺幣)│ │
├─────┼─────┼───────────────────────────┤
│乙○○ │拾柒萬元 │㈠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給付新臺幣貳萬元。 │
│ │ │㈡剩餘新臺幣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民國│
│ │ │ 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止,共分為十期,以每月為一期,每期給│
│ │ │ 付新臺幣壹萬伍元,以每月十二日為清償日,如有一期未付│
│ │ │ ,視為全部到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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