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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交簡字第1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442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8年度審交易字第589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及證據部分補充:「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岡山分隊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
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 人成傷,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於肇事後,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在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被告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岡山分隊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 份可佐,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因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乙○○受有右側下顎骨聯合區骨折、左側下顎骨骨角骨折、牙齦撕裂傷、下唇撕裂傷等傷害,告訴人丙○○○受有左側股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手肘及左下肢挫傷、右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雙肩挫傷等傷害,實有不該;
另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犯後坦承犯行,至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等其他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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