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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交簡字第10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148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就肇事逃逸案件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審交訴字第304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8年8 月3 日晚間1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192- TE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華榮路口時,因變換至內側車道路,不慎與騎乘車牌號碼DSM- 828號輕型機車,而沿華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而欲左轉彎之甲○○發生擦撞而肇事,甲○○因而受有腹部鈍挫傷之傷害。
詎乙○○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甲○○受有前揭傷害,竟仍基於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採取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即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嗣經路人記下乙○○之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甲○○受有前揭傷害後,逕自逃逸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照片14張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與騎乘機車之被害人甲○○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甲○○受有腹部鈍挫傷之傷害,未為救護,逕自駕車逃逸,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固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素行良好,且甲○○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所受傷勢,並非嚴重,被告已與甲○○成立和解,賠償甲○○所受之損害,有和解書1 份附卷可稽,犯後態度良好,被告並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等一切情形,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證,被告已坦承犯罪,且與王韋閎達成和解,具有悔意,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審理後,認定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及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因依刑法287 條係屬告訴乃論罪之罪,告訴人既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足參,就被告過失傷害部分,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因被涉犯過失傷害部分,與上揭經論罪科刑之肇事逃逸部分,並不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改依通常程序後,另行審結。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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