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交簡字第10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駕駛,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因而肇事,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所為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好,暨其生活狀況等一切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程度及教育程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460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仁武鄉○○村○○街2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2月4日晚間7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夜市,飲用白酒及啤酒2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仍駕駛車牌號碼0673-PX號自小貨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7時23分許,其沿南衙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南衙路與南衙路106巷口時,因自後方追撞行人何小如而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其之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小如供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6張等在卷可參。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乙○○
檢 察 官 朱華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