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交簡,1025,2010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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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交簡字第10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085號
被 告 乙○○ 女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旗津區○○○路62號
居高雄市旗津區○○○路71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12月13日下午1、2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上之KTV內,飲用啤酒1瓶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下午5時許,仍騎乘車牌號碼021-CYS號重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行經高雄港中興端往旗津方向機車道時,因自摔而人車倒地,經警到場處理並將其送醫,以抽血檢測酒精濃度為203mg/dL,經換算呼氣酒測值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警詢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附高雄市立旗津醫院檢驗報告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製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參。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丙○○
檢 察 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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