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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交簡字第10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至第5 行關於「仍駕駛‧‧‧電線桿時」之記載更正為「仍於同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YV-7551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凌晨3 時10分許,行經高雄縣大寮鄉○○路『新厝高分51』電線桿前時」,並補充證據:「現場照片10張」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且因撞斷分隔島上之路燈並跨越分隔島而撞及對向車道之車輛而肇事,惟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暨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已就其所造成之損害與證人吳彩文、吳佳芸達成和解,此有證人吳彩文於偵訊中之證述、和解書影本1 紙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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