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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交簡字第10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現場照片」補充為「現場照片4 張」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開車上路,因而肇事,足認其無視於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惟念其前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4626號
被 告 甲○○ 男 5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99巷28號
居高雄縣鳥松鄉夢裡村夢裡西巷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1月31日15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某處,飲酒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號5892-WS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17時45分許,行至高雄市○鎮區鎮○路與翠亨北路口,與林淑雯駕駛之車號
0325-PB號自小客車碰撞肇事。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甲○○之呼氣酒精濃度達1.09mg/L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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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服用酒類後,│
│ │ │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經測│
│ │ │得該酒精濃度值。 │
├──┼───────────┼──────────────┤
│ 2 │酒精濃度檢測單 │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
│ │ │毫克或血液濃度0.11%以上,肇│
│ │ │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
│ │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 │ │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 │
│ │ │第001669號函可參。本件被告受│
│ │ │測得之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
│ │ │足認被告駕車當時顯已達不能安│
│ │ │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 │
├──┼───────────┼──────────────┤
│ 3 │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被告之言行舉止且又肇事等│
│ │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狀況,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交通工具之程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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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證人林淑雯之證述、現場│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動力交│
│ │照片 │通工具肇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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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3 日
檢察官 張弘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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