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交簡,1060,2010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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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交簡字第10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第3 行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照片8 張,及(四)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數據單…」,並補充證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2 份及高雄市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因而肇事,足認其無視於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且其前於94年間曾因酒後駕車經本院判處拘役55日之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為本件犯行,顯然未能知所悔悟、警惕,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515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446號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飲用酒類後,注意力、判斷力將會降低,影響汽、機車駕駛人安全駕駛之能力,且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係政府長期宣導之交通政策,藉以維護所有參與道路交通活動者之安全,仍於民國(下同)99年1月10日2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446號6樓住處與友人飲用酒類後,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駛車號XW5-066號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23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406之7號,因行車不穩,不慎與陳彥儒所駕駛之車牌號碼1992-PA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甲○○人車倒地受傷,經警到場處理車禍肇事事故,並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MG/L)。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二)證人陳彥儒於警詢中之證詞,(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照片,(二)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數據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
另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另就醫學文獻所知,當呼氣濃度達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0.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稽;
復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復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文可稽。
準此,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既已高達0.88MG/L,參照前述函文及說明,足認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犯行自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協 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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