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交簡,1079,2010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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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交簡字第10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頁第3行「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係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違背安全駕駛前科,歷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588號、97年度桃簡字第4077號及98年度桃簡字第1255號分別判處拘役40日、55日及有期徒刑2 月( 尚未執行)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不知悔改,仍再犯本件違背安全駕駛案件,顯然其守法觀念淡薄,且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因酒後騎車撞擊電線桿,自身亦受有嚴重傷害,信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暨其犯罪之情節及所生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219號
被 告 乙○○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北縣新店市○○街372號3樓
現居高雄縣梓官鄉○○村○○街85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11月5日晚間11時38分許前不久之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不詳酒類後,明知自己已反應較慢,感覺減低,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WBY-958號輕機車上路,欲前往不詳地點。
嗣同日晚間11時38分許,其行經高雄縣橋頭鄉○○路編號為楠橋高幹57之2號之電線桿前時,即因不勝酒力,無法安全操控,自行撞上該電線桿,其因而人、車倒地,當場昏迷,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右髕骨骨折之嚴重傷害。
俟員警據報到場將乙○○送至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急救,並委託該醫院對乙○○抽血檢驗血液中所含酒精之濃度,因而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之濃度高達205.9MG/DL,換算成吐氣中所含酒精之濃度則為1.0295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雖因傷勢嚴重無法接受警詢,於偵查中經傳喚亦無法到庭,然被告於車禍發生後被送至義大醫院急救時,該醫院對其抽血檢驗之結果,驗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之濃度高達205.9MG/DL,換算成吐氣中所含酒精之濃度則為1.0295MG/L一情,有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檢驗報告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
另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另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即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又當呼氣濃度達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0.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稽;
復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
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稽,準此,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既已高達1.0295MG/L,參酌前述說明,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故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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