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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交簡字第1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1.第1 行「凌晨1 時許」應補充為「凌晨1 時30分許」。
2.第13~14行「骨盆骨折及頭部外傷疑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應補充為「骨盆骨折及頭部外傷疑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3.第14行「經警現場處理」應補充為「嗣於同日5 時56分許,經警現場處理」。
(二)證據部分:1.補充「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
2.補充「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經推算高達每公升0.67毫克,猶貿然駕駛汽車上路,因而肇事追撞莊寶月騎乘之機車,致莊寶月受傷嚴重及兩車毀損,所為至屬不該,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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