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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交簡字第1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交易字第172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96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4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98年12月6 日13時許,在高雄縣湖內鄉○○路友人住處與友人共同飲用高梁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甲○○仍不顧公眾安危,於同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NAI-051 號重型機車從該處出發,欲返回其位於高雄縣湖內鄉○○村○○路○ 段240 巷9 號住處,而沿高雄縣湖內鄉○○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高雄縣湖內鄉○○路與保生路路口,因不勝酒力撞及路邊人行道摔倒,嗣為警據報送醫急救,並當場對甲○○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0.77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派出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稽。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94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已有酒後駕車前科,不知悔改,復為本件酒後駕車犯行,枉顧他人用路安全,所為實不宜輕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孫啟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 書記官 林介欽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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