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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交簡字第1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8年12月29日20、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翌日(30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XLS—439號機車上路,於同日1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崗山西街口,經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而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為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酒精濃度測試單1紙。
㈢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紙。
㈣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身安全,並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亦有危害之虞,行為實有非議之處,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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