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交簡,1132,2010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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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交簡字第1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仍於民國98年10月30日19時至翌日(31)0 時4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某餐廳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3JT-038 號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年月31日1 時許,行經高雄縣橋頭鄉○○路36-1號,不慎擦撞劉家佐停放於路旁之車號8A-0127號自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甲○○送醫救治,檢驗其血液中所含之酒精濃度達142MG /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71MG/L ),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之自白;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試紀錄表;

㈢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㈤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訪談紀錄表;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㈦現場照片17張;

㈧警員劉台屏之職務報告。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且因此件酒駕行為造成事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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