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交簡,1145,2010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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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交簡字第1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銘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銘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被告潘銘恩前於民國94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1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4年4月6日確定;

復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19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4年9月14日確定,自94年7月7日起入監接續執行上開二案件,而於95年7月10日經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嗣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壢交簡字第332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定應執行刑5月,於97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銘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有前揭前科情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已如前述,竟不知悔改警惕,仍再犯本件違背安全駕駛案件,顯然其守法觀念淡薄,且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本院斟酌被告並非初犯,若不量處適當之刑,恐不足促其警惕避免再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622號
被 告 潘銘恩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仁武鄉○○街7號2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潘銘恩明知於民國98年11月29日下午3時許,飲用大量保力達等酒類後,嚴重影響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隨即騎乘GTC-695車牌號碼號機車,沿高雄縣仁武鄉○○路行駛,嗣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途經該路135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每公升含量達0.61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潘銘恩於警訊與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表及觀察測試記錄表各1紙附卷可佐。
又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為當時血中酒精濃度,當呼氣濃度達0.25mg/l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現象;
當呼氣濃度達0.5mg/l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輕到中度中毒現象;
當呼氣濃度達0.75mg/l時將造成思考、個性及行為改變之輕到中度中毒症狀;
當呼氣濃度達1mg/l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中度中毒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
本件被告潘銘恩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0.61mg/l,已有前述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輕到中度中毒現象,且其係因酒後行駛快車道始遭攔檢,此有測試觀察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生理狀況已受酒精相當程度之影響,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其駕駛能力受影響,不足以應付駕駛交通工具之各種狀況,其駕駛行為將對其他用路人造成一般之危險性,堪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請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前科,仍不知悔改,顯見前案各判處3月及5月並未能致被告心生警惕等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檢察官 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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