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交簡,1170,201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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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交簡字第1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交簡字第2609號判處拘役30日、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83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後罪於民國98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於99年2月7日12時至15時許,於高雄市○○區○○路某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XSD—329號機車上路,於同日16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路與漢陽街口,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而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為證明: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酒精濃度測試單1紙。

㈢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紙。

㈣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酒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有前述酒駕前科,猶不知悔改,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之狀態下,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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