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交簡字第1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不勝酒力致擊停放於路旁」應補充為「不勝酒力致撞擊停放於路旁」、第7 ~8 行「YF─1001號」應更正為「YF─1101號」、第8~9 行「經警方於明華路與華榮路口查獲」應更正為「經警方於明倫路與明誠三路口查獲」;
證據部分另補充「證人單淑青、吳素香、郭百琦於警詢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甫於民國93年間因酒後駕車犯行,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3008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猶不知警惕,仍在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1毫克,已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貿然駕駛汽車上路,因而擦撞單淑青、吳素香、郭百琦所有停放路旁之自小客車,致四車有損,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單淑青、吳素香、郭百琦均達成和解,有和解書3份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