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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交簡字第1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589號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於99年3 月1 日屆滿) ,竟不知悔改警惕,仍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即99年2 月8 日再犯本件違背安全駕駛案件,顯然其守法觀念淡薄,且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749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469巷47號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政府長期宣導之交通政策,藉以維護所有參與道路交通活動者之安全,竟於民國99年2月8日18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街66號旁之路邊攤販處,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騎乘車牌號碼XIT─896號之重型機車離去上揭處所。
嗣於同日19時45分許,甲○○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公園路口處,因受酒精作用影響,致車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能力顯然欠佳之狀況,而遭警攔檢盤查。
經警於同日19時4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0.88毫克,顯逾法定標準值之每公升0.5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又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 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再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液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 200即為當時之血液中酒精濃度。
又按,當呼氣濃度達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0.5 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文可稽;
復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亦有法務部 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稽。
本件被告甲○○於99年2月8日19時45分許,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亳克,應認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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