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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交簡字第1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813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左營區○○○路202巷111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甲○○於民國98年12月31日13時許,與友人在高雄市○○街某友人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9-BHS號重型機車離開,沿高雄市左營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返回高雄市左營區○○○路202巷111號住處。
嗣於同日17時39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路912號前時,因酒後行車不穩,不慎自後追撞同向行駛在前、由張紜禎所騎乘車牌號碼510-DMG號重型機車,致雙方車身受損,張紜禎及所搭載之友人葉穎臻均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嗣經警到場處理將張紜禎、葉穎臻送醫救治,並於同日18時14分許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且於測試過程中,經警觀察其全身酒味、面帶酒容,亦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及呆滯木僵等情事,有客觀事實足以認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甲○○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車經警查獲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像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就醫學文獻所知
,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約相當於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50mg/dl或0.05%)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約相當於體內血液中酒精
濃度100mg/dl或0.1%)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1小時
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1小時後其體
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亦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88年10月26日(88)院賓文廉字第13407號臺灣高等法院函中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蔡尚穎「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
據。
(三)而被告酒後騎乘重型機車,因酒後行車不穩,不慎追撞同向行駛在前、由張紜禎所騎乘重型機車,致張紜禎及
所搭載之友人葉穎臻均倒地受傷,其酒後顯已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業據證人張紜禎、葉穎臻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張紜禎、葉穎臻之台南
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相
片8張在卷足資佐證,且於測試過程中,經警觀察其全
身酒味、面帶酒容,亦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及
呆滯木僵等情事,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附卷足據,足見其當時已因飲酒致操控力欠佳,
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四)參以被告於98年12月31日17時39分許事故發生後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14分許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此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益足證其於酒後騎車之始及案發當時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請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騎車上路,致自己及其他駕駛人、行人於使用道路時生危險之虞,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惟念其並無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且事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堪認良好,及已與被害人張紜禎、葉穎臻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經此次偵審程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等一切情狀,予以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
檢察官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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