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交簡,1207,2010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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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交簡字第1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3行「在高雄市前鎮區○○○路400 號前處,因不慎撞及」更正為「在高雄市前鎮區○○○路400號前處,因不慎撞擊」;

證據部分增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照片6張」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因而肇事,足認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先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且其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6162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路97巷17之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2月27日19時50分許,於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仍駕駛車號XIQ─558號之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前鎮區○○○路400號前處,因不慎撞及由陳良標所騎乘之車號ZLO─538號輕型機車肇事,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時,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6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2)酒精濃度測試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在卷可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 森 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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