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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交簡字第1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5304號、第540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及拘役40日確定在案。
詎仍不知警惕,於民國99年1月12日13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160號住處飲用藥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OZW—638號機車上路,於同日15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路與武昌路路口時,經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而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為證明: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酒精濃度測試單1紙。
㈢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紙。
㈣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有上述之酒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詎仍不知悔改,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之狀態下,猶駕駛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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