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交簡,1218,2010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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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交簡字第1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555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交訴字第3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

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與騎乘機車之被害人邱張簡寶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邱張簡寶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胸部挫傷創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後,未為救護,逕自駕車逃逸,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固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素行良好,且邱張簡寶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所受傷勢,並非嚴重,被告已與邱張簡寶成立和解,賠償邱張簡寶新臺幣16萬元,有和解書1 份附卷可稽,犯後態度良好,被告並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等一切情形,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而被告已坦承犯罪,且與邱張簡寶達成和解,亦如前述,具有悔意,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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