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交簡,1220,2010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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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交簡字第1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6890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累犯事實補充:「甲○○前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民國85年度上重更二字第8 號判決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5 年,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5年度台上字第39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89年11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年7 月26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語;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如上所述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身安全,並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亦有危害之虞,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境勉持、擔任臨時工等情(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勤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36890號被 告 甲○○ 男 5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546巷13弄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98年11月17日18時30分至19時30分許,在屏東巿廣東路某路邊攤飲酒後,明知其因飲酒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車牌號碼AWT-240 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於同日20時50分許,行經高雄縣鳥松鄉○○路與大同路口時,遭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3 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甲○○於警詢中│全部犯罪事實            │
│    │之供述。          │                        │
├──┼─────────┼────────────┤
│二  │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證明被告酒醉駕車之事實。│
│    │測試紀錄單、刑法第│                        │
│    │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                        │
│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
│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
│    │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                        │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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