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交簡,1222,2010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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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交簡字第1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33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審交易字第332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甲○○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部分:⒈乙○○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⒉乙○○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悉犯罪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自首其犯罪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⒊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悉犯罪人前,主動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本院裁判一情,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足憑,堪認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以致造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甲○○受有胸部挫傷、左腕挫傷及左踝扭、挫傷等傷害,行為固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良好,本件傷害並非被告故意造成,甲○○所受傷勢非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坦承犯行,並與甲○○成立和解,承諾賠償甲○○新臺幣(下同)8 萬元,此有和解筆錄及本院99年3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卷足憑,堪認具有悔意,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被告過失程度、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以及被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與甲○○成立和解,亦如前述,堪認具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斟酌被告已賠償甲○○15,000元,就剩餘應賠償之65,000元,則與甲○○達成如附表所示分期給付之和解條件,本院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如附表所示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宣告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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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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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  │給付之總額│給付之方式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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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  │陸萬伍仟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五日止│
│        │          │,共分為十三期,以每月為一期,每期給付新臺幣伍仟元,給│
│        │          │付方式為:於每月二十五日前,匯款至甲○○指定之玉山銀行│
│        │          │大順分行帳戶(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0 號)。│
│        │          │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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