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交簡,1237,2010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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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交簡字第1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惟念被告先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226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段379號1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9年1月7日22時許左右,在高雄市○○路、中華路口之「比利時啤酒餐廳」飲用威士忌酒4分之1瓶,酒畢,明知已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2801-JL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嗣於同年月8日0時30分許,行經林森路、文化路口,經警攔檢施以檢測,得知甲○○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57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被告甲○○經傳喚未到庭。
惟上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外,尚有其他之積極證據足證:
㈠、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含0.57毫克乙節,此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測試觀察記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附卷可佐。
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
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
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
達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蔡中志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
查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含量已達每公升0.57毫克,依據上開研究報告有關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表現之結論,足認被告因飲酒已可能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狀態。
㈡、又被告於查獲時,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之情形,亦有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堪認被告駕駛判斷力欠佳。
㈢、綜合上開客觀之事實,堪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詎仍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上開車輛,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檢察官 劉 穎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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