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交簡,1274,2010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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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交簡字第1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亦生危害,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6823號
被 告 甲○○ 男 5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苓雅區○○○街141號
身份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99年2月13日23時許,在高雄市○○路朋友家中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XRX-339號重機車,沿高雄市新興區○○○路南向北慢車道行駛,於同月14日1時44分許,行至高雄市○○○路與六合一路口,其機車車頭擦撞反向快車道行駛至六合一路左轉由王承緯所駕駛之YI─5567號自用小客車,致雙方車輛損毀人均未成傷,經測試甲○○酒精濃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78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承緯在警詢時所證之肇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各1紙及現場照片9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像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0.55MG/L以上,因肇事率為一般人之10倍以上,均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即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罰,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涵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78MG/L,顯逾不能安全駕駛呼氣酒精濃度0.55MG/L之標準值,且有發生交通事故等不能正常駕駛之情事,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為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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