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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交簡字第1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頁倒數第2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7 張」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並補充證據「證人林聘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振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1 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因而肇事,並導致自己受傷,足認其無視於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且其於98年間曾因酒後駕車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之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為本件犯行,顯然未能知所悔悟、警惕,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4229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大樹鄉○○村○○街市場二
巷1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8年9月13日22時許,在設於高雄縣鳥松鄉○○路上某工廠內飲用啤酒後,明知自己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貿然於翌日即98年9月14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WPI—779號之輕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高雄縣大樹鄉○○街市場二巷10號之住處。
嗣於98年9月14日凌晨3時50分許,甲○○騎乘上開機車沿高雄縣大樹鄉○○街自東向西方向行駛至高雄縣大樹鄉○○街2號時,因飲用酒類後駕駛判斷力減弱,竟與適沿高雄縣大樹鄉○○街自西向東行駛至上址,由林聘豐所駕駛車牌號碼3835—XN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甲○○因而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
經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將甲○○送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毫升204.2毫克,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1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聘豐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等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7紙等附卷足資佐證。
又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
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業經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示明確。
再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50MG\DL或0.05%)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MG\D L或0.1%)呈現輕度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於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據。
從而,揆諸前開說明,並參以被告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毫升204.2毫克,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1毫克及其酒後騎車肇事等情,足見被告於騎車之始、肇事當時及檢測當時均已因飲酒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
是綜上查證,被告罪嫌應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殷 玉 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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