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交簡,1305,2010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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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交簡字第1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732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縣龍井鄉○○村○○路30巷7號
居臺中市○○區○○路3段139巷1後3樓
之28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99年1月21日22時許起至23時50分許止,與客戶在高雄市三民區○○○路某五金店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2Q-5277號自小客車離開,欲返回高雄市○○區○○路旁之飯店。
嗣於同日23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立文路口時,因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經值勤員警上前攔檢盤查,並於翌日(22)0時15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於測試過程中,經警觀察亦有多話、鬧情緒等情事,有客觀事實足以認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甲○○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車經警查獲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像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就醫學文獻所知
,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約相當於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50mg/dl或0.05%)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約相當於體內血液中酒精
濃度100mg/dl或0.1%)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1小時
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1小時後其體
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亦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88年10月26日(88)院賓文廉字第13407號臺灣高等法院函中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蔡尚穎「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
據。
(三)依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示,被告係因酒後駕駛自小客車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
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始經值勤員警上
前攔檢盤查,於測試過程中,經警觀察亦有多話、鬧情
緒等情事,足見其當時其已因飲酒致操控力欠佳,達到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四)參以被告於99年1月22日0時15分許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成分達每公升0.63毫克,此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益足證其於酒後駕車之始及案發當時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請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駕車上路,致自己及其他駕駛人、行人於使用道路時生危險之虞,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惟念其事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堪認良好,經此次偵審程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等一切情狀,予以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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