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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交簡字第1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並斟酌其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068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高雄縣仁武鄉烏林村236之1號
現居高雄市○鎮區○○路122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9年1月18日凌晨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青年路口某麵攤飲用2杯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之程度,且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為駕駛行為,仍於同日凌晨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ZWU─263號輕型機車離開上揭地點,欲返回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路122號之住處,嗣其於同日凌晨4時24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凱旋路口時,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其於前揭時間、地點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查獲之事實,此外,上揭犯罪事實並有經被告簽名之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紀錄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
至被告於本署偵訊中雖辯稱:我當時還可以騎車,沒有蛇行也沒有行車不穩云云,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像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又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降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酒精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參。
復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八檢字第001669號函文及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於為警攔檢時之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依前揭認定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一般所採標準之說明,足見被告當時已因飲酒而導致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變慢,肢體協調功能降低,堪認其於騎乘機車之始及為警攔檢時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上揭所辯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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