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交簡,1318,2010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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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交簡字第1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分別」前補充「2 人均明知其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分別…」、第6 行「嗣於20時許」補充為「嗣於同日20時許,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2 人仍因酒後不勝酒力,於行經…」;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 行「刑法第185條之3條」更正為「刑法第185條之3 」,證據部分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 二) 各1 紙」及「現場照片24張」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 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 (0.55MG/L) 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有無肇事結果及司法警察機關於查獲被告時就其行為狀態所製作之觀測紀錄表等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本條規定處罰,當非僅以酒精濃度作為唯一之認定標準,業據法務部於88年5 月18日、91年4 月16日以法88檢字第1669號、法檢決字第0910012824號函示甚明。

查本案被告乙○○、甲○○於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時,2 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分別為0.45mg/l 、0.60mg/l ,有前開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1 紙附卷可稽。

雖被告乙○○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未達上開法務部函示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然依被告乙○○酒後駕車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參,竟仍騎乘前開機車擦撞由被告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JTV-582 號重型機車,顯見乙○○當時已因服用酒類致對車前狀況無從施以適當之注意無訛;

另參以被告乙○○於查獲時身上有明顯酒味情形,復有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1 紙在卷可證,益徵被告乙○○於遭警查獲時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已明顯減弱。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2 人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2 人酒後猶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致發生擦撞事故,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念及2 人犯後均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等品性、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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