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交簡,1322,201003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交簡字第1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更正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4304號、92年度易字第2044號及92年度訴緝字第14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8 月及7 月確定,上開三案接續執行,嗣於民國93年11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94年5 月3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第3 行至第4 行「在高雄市○○○路夜市麵攤上飲酒至23時許後」補充更正為「在高雄市○○○路附近麵攤飲酒,明知其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承不諱」補充為「坦承不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 行「刑法第185條之3條」更正為「刑法第185條之3 」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 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 (0.55MG/L) 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業據法務部於88年5 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示甚明。

本案被告甲○○於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9毫克,有前開呼氣酒測報告1 紙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狀態,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